(来学网)2013 年10 月2 日,承包人A 与发包人按照《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 年版)》签署一引水渠道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31573000 元;工期天数为730 日历天,工期计算以发包人或其监理开工通知书为准。(2)因承包人A 原因未按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关工作,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承包人A 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 日内开出发包人认可的银行开具的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4)发包人在收到预付款保函并审核无误后在7 个工作日内支付同等金额的预付款。预付款在期中支付证书累计支付总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减去暂定金额之差的10%时起扣,每次扣还的金额为每份期中支付证书金额的15%,直至扣完为止。2014 年4 月16 日,经承包人A 申请,某银行向发包人开具了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中,某银行向发包人承诺: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即承包人A)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 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 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即发包人)扣完预付款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有效期)。任何书面索赔务必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柜台,或者以邮寄、电报等法定方式通知我行。保函到期后,请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履约保函中,除关于担保金额和期限与预付款保函有差异,其他内容与预付款保函相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3210247 元,保函有效期至乙方根据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有效期)。事件1:2015 年10 月2 日,发包人向承包人A 发出《第二次解约意向函》,指出承包人A 施工组织不力,资源投人不足,且多次无视发包人、监理的赶工指令。如,渠道填筑计划开展20.6万 m3,实际完成9.95 万 m3;7 月、8 月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目标,因为没有合理的增配资源以促进完工。7 月前两周降雨量较大,8 月的气候条件对工作极其有利,却没有好好利用,没有采取加班或增加设备等有效措施补救,相反地,却在裁员和减少设施。……直接造成工程完工日期延误。事件2:2015 年11 月3 日,发包人解除了与承包人A 的总承包合同,称“截至今年10 月,承包人A 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 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事件3:2015 年11 月5 日,发包人基于事件2 中的原因,向某银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要求获得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66315000 元和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3210247 元款项金额。1.承包人A 对于事件1 中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截至2015 年6 月12 日不存在施工进度滞后,之后的停工、辞退工人和未完成合同义务等问题均是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因此指出发包人对保函没有付款请求权。请问:承包人A 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2.承包人A 对于事件3 中发包人要求获得预付款保函款项66315000 元提出异议,指出:发包人认可预付款至少已扣还人民币16849532 元,即使承包人A 有权索赔《预付款保函》,其索赔金额也仅限于扣还上述金额后的剩余部分,而无权全额索赔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同样道理,自2015 年6 月13 日至2015 年11 月5 日期间的施工进度延误罚金也仅为人民币14345680.41 元,发包人在履约保函下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应以施工进度延误罚金为限,而不享有履约保函下的全额付款请求权。请问:承包人A 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预付款作用是什么?